贡嘎劳人仲〔2026〕1-1号
申请人:苗利琼(系周佐貌妻子)(未到庭),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机沟镇利民村4组10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60510758X,联系电话:18980887877,13541759784;
申请人:周佳琪(系周佐貌女儿)(未到庭),女,汉族,2018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4201802281866,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利民村4组1000号;
申请人:周星星(系周佐貌儿子)(未到庭),男,汉族,1996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9603030418,户籍地:邛崃市文君街道双桥社区6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南,男(到庭),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8UBDMJXG,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湘桥路10号办公楼101,法定代表人:胡晶(未到庭),职务:法人,联系电话:15086996688。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之后,适用仲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代理人郑春南出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经多次快递送达失败后,经公告送达,于2026年4月28日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裁决周佐貌与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补助为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绵阳治疗费45745.55元共计420745.55元。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受伤,于2025年9月4日死亡,主张120天护理费,放弃鉴定费,按照西藏标准主张伙食费,交通费希望仲裁庭酌情考虑,在绵阳期间治疗费希望得到补偿,申请人受伤期间被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马亚琴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转账20000元,从申请资金中扣除其他没有补充的,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周佐貌死亡火化证明》、《家属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被申请人法人身份证》、《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送达证明文件》。(仲裁委收取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词,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委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招聘录用并安排到山南市贡嘎县吉雄镇从事批混泥土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固定工资500元/天,所有工作由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马亚琴安排和管理。工资转到本人农业银行卡上。被申请人(单位编号:540522315014)为申请人在贡嘎县参加项目工伤保险,且在贡嘎县的税务局完成了实缴,保险期间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2024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周佐貌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事发后,周佐貌被送到附近的贡嘎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次日转到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14出院,经诊断:创伤性肝破裂。2025年5月28日经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山人社认工字[2025]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又于2025年10月30日经山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山劳鉴字[2025]0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上诉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代理人陈诉及相关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的诉辩和证据主张,本委认定如下:
一、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 系,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 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受伤(结合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因被申请人未回函,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申请人邮寄送达当天即2025年8月3日解除)鉴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案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是该项目工地于2025年4月30日工伤保险结束;申请人受伤后未到该项目工地继续务工,一直在四川老家养伤;结合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因被申请人未回函。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死亡。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30日解除。
二、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经查实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本委审查范围内,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报销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拾级7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关于发布2025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藏人社发[2025]56号)规定,2025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777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2439元(11777元/月×7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经查实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本委审查范围内,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报销。
三、关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三十三条,《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被申请人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由申请人自行安排,护理人员为申请人家属请的医院护工,现金支付护理费用,20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但申请人无法提交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仅有73天,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7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600元。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由于经查实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本委审查范围内,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报销。
五、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经核实,申请人实际医疗费共计68444.55元,但申请人主张医疗费仅45745.55元,故按照申请人实际主张计算,且申请人已明确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000元,申请人凭票到山南市工伤待遇科报销,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当在前期垫付的20000元内予以扣除。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本委无法确定其交通费的实际证据,故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仲裁终局裁决规定,以仲裁裁决〔2026〕1-2号书形式作出裁决。本裁决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纠纷,作出裁决。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三、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发布2025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藏人社发[2025]56号)规定,经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30日解除。
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39元。
三、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佐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600元。
四、医药费由申请人申请人凭票到山南市工伤待遇科报销,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当在前期垫付的20000元内予以扣。
本裁决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之日生效,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不服本裁决,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首 席 仲 裁 员:李 强
仲 裁 员:边巴次仁
仲 裁 员:旦增卓玛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邹云飞
贡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更正仲裁裁决书
贡嘎劳人仲〔2026〕1-2号
申请人:苗利琼(系周佐貌妻子)(未到庭),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机沟镇利民村4组100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0510758X,联系电话:18980887877,13541759784
申请人:周佳琪(系周佐貌女儿)(未到庭),女,汉族,2018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4201802281866,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利民村4组1000号
申请人:周星星(系周佐貌儿子)(未到庭),男,汉族,1996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9603030418,户籍地:邛崃市文君街道双桥社区6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南,男(到庭),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8UBDMJXG,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湘桥路10号办公楼101,法定代表人:胡晶(未到庭),职务:法人,联系电话:15086996688。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之后,适用仲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代理人郑春南出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经多次快递送达失败后,经公告送达,于2026年4月28日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裁决周佐貌与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补助为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绵阳治疗费45745.55元共计420745.55元。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受伤,于2025年9月4日死亡,主张120天护理费,放弃鉴定费,按照西藏标准主张伙食费,交通费希望仲裁庭酌情考虑,在绵阳期间治疗费希望得到补偿,申请人受伤期间被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马亚琴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转账20000元,从申请资金中扣除其他没有补充的,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佐貌死亡火化证明》、《家属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被申请人法人身份证》、《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送达证明文件》。
仲裁委收取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委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0日经被申请人招聘录用并安排到山南市贡嘎县吉雄镇从事批混泥土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固定工资500元/天,所有工作由马亚琴安排和管理。工资转到本人农业银行卡上。被申请人未为周佐貌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周佐貌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事发后,周佐貌被送到附近的贡嘎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次日转到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14出院,经诊断:创伤性肝破裂。2025年5月28日经山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出具(山人社认工字[2025]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又于2025年10月30日经山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出具(山劳鉴字[2025]0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上诉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代理人陈诉及相关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的诉辩和证据主张,本委认定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
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
月缴费工资。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月,故无法确认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故本委参照《关于发布2025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藏人社[2025]56号)规定,2024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777元,以此确认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777元/月。综上所述,本委以11777元为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662元(11777元/月×6个月)。
对于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补助、医疗费纠纷符合仲裁终局裁决规定,以仲裁裁决书[2026]1-1号形式作出裁决。本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裁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办法》规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三、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发布2025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藏人社发[2025]56号)规定,经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福建铁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佐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662元。
以上金额共计70662元(大写:陆万玖仟贰佰柒拾陆贰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李 强
仲 裁 员:边巴次仁
仲 裁 员:旦增卓玛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邹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