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嘎劳人仲〔2025〕3号
申请人:魏坤金,男,汉族,2002年5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市大榆镇螺湖半岛社区4组7号,现住:同身份证地址,公民身份号码:51092220020502211X,联系电话:18689110700。
委托代理人:尼玛卓玛,西藏松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西藏恒达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红云村东段三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CRNKQB9N。
法定代表人:张克纯
申请人魏坤金诉被申请人西藏恒达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委受理之后,本案适用仲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西藏恒达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代理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左右经张克纯介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要求到贡嘎机场航站楼改扩建项目上工作,申请人在工地搬玻璃时时,不慎砸伤申请人的脚,经同事送往医院,确认骨折,申请人有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地现场照片以及工友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向我委提起仲裁,恳请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友证明、考勤表、微信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图、住院病历(以上证据本委收取的仅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本委审理查明:申请人魏坤金于2024年4月5日通过自然人魏峰介绍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克纯承揽的贡嘎机场T2航站楼改扩建项目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24年5月2日下午,申请人在工地搬玻璃时,不慎砸伤申请人的脚,经同事送往医院,确认骨折。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12月张克纯与申请人多次通过微信(微信号为:zks975924259,名片显示联系电话为:13330648328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克纯电话号码一致)沟通申请人受伤后续治疗事宜,期间,张克纯微信分12次向申请人转账共计8750元解决此事,但仍协商未果。2025年4月27日,申请人魏坤金就确认劳动关系向贡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代理人陈述、相关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
综合申请人代理人的仲裁主张,本委认定如下: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规定,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西藏恒达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友证明、考勤表、微信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图、住院病历(以上证据本委收取的仅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克纯之间就申请人受伤事宜通过微信进行过多次沟通,张克纯向申请人微信转账8750元的事实,其中关于受伤的医疗费等相关内容只能证明申请人受伤事情。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是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是考勤记录;五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前述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不能唯一指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和从属性,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克纯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但不能确认张克纯是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用工。申请人也未向本委提交任何存在相关的经济来往,与西藏恒达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徐文彬和陈春艳的证人证言,2名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申请人以企业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友证明、考勤表、微信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图、住院病历(以上证据本委收取的仅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相关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李 强
仲 裁 员:扎西罗布
仲 裁 员:边巴次仁
书 记 员:邹云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